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59岁,汉族,系死者尚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57岁,汉族,系死者尚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40岁,汉族,系死者尚某某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男,53岁,汉族,系死者尚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6月13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戊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以要求被告人郭某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1元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坡,被告人郭某戊及其辩护人张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某戊在路上晒粮食时与尚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戊用手将尚月英推倒,致使尚某某左肋骨骨折,导致血气胸死亡。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至人死亡)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四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8490.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
被告人郭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尚某某推倒致伤,导致血气胸死亡不持异议,但称无意伤害被害人。对四原告请求愿意赔,但无能力。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主观不存在故意,应认定为过失;2、受害人89岁高龄,肌体功能衰弱,心、肺存在病变,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死亡进程,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考虑;3、被告人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4、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方面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某戊在本村X路上晒粮食时与尚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戊用手将尚某某推倒在村民焦国玺的麦堆上,致使尚某某英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导致左侧血气胸死亡。
被告人郭某戊患有癫痫病,经河南省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系:1、癫痫所致人格改变;2、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一家三口人,妻子王某某与儿子郭某某外出打工地址不祥。
另查明,被害人尚某某,女,89岁,生前有三女一子,均属成年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人应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x.15元、丧葬费8490.5,共计x.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戊供述:中午时我在俺村X路上晒麦子,听见四奶(指尚某某)和村里几个人说话,边说边骂我,我正好走她跟前,就把他推倒了,是倒在水泥路上还是麦堆上记不清了。我大脑有病,羊羔疯病,在南阳看过,现在一直吃着药。
2、证人焦某某证:下午约二点钟和我爸在路上收晒的麦子,当时(四奶)尚某某来对我爸说她家里放的麦是否都是小德的,我爸说是的,她接着说没有相长的吧,我爸说肯定没有,四奶说没有就中。不知郭某戊何时过来的,他用手抓住四奶的脖子往后一推,四奶就倒在我家正在收的麦堆上了,我爸急忙上去把郭某戊拉走了。我看到四奶脸上、嘴里出血了,邻居郭某某跑过来了。
3、证人焦某某证:尚某某老太太拄着个棍从东边到我跟前,说郭某某种了恁些麦,我说他种的麦收了几十袋子,我也没抬头,不知啥时郭某戊到尚某某跟前,一把将尚某某推倒在俺家的麦堆上,尚某某面朝上就不会动了。郭某某从东边跑过来扶着尚某某喊,尚也没答应,不知是谁喊的马庄的医生,医生到后听了听说,心脏已停止跳动了,之后就走了。
4、证人郭某某(被告之弟)证实,其赶到现场抱着尚某某喊,她睁开眼看了看没吭声,约有五分钟她嘴开始出血,等有十几分钟咽气了,我们一看不行了就往家里抬。并证实郭某戊有癫痫病。
5、证人吕某某证,吃过午饭,常洼村焦某某的女儿来找我说有一个老婆病的厉害叫我去看,到后看到一个老婆躺在一个中午男子怀里,脸色腊黄,我检查后听不到心音,没有脉搏,人已经死了,我就回来了。
6、证人田某某证实,郭某戊妻子王某某到其家来喊尚某某的儿子郭某丁,说郭某戊把尚某某推扳倒了。
8、证人郭某某(尚某某之子)证,其家和郭某戊家因宅场有纠纷。知道郭某戊有癫痫病。
9、证人孙某某、孙某某、邓某、刘某某(被告人邻居)证实,被告人郭某戊有羊羔疯病,不发病和正常人一样,发病了嘴里冒白沫。
10、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同室关押人)证实,来后看到郭某戊犯了三次羊羔疯病,不发病时也不打人骂人,也不胡扯。
11、泌公刑技检字(2007)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尚某某损伤致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组织挫伤伴有破裂口,左胸腔积血。此外,尸检中见死者胸膜粘连的病理改变,呼吸功能有所衰减,心脏冠状动脉呈Ⅰ级至Ⅱ级程度不同的狭窄,左心室壁功能代偿性增厚,而且死者年龄较大,机体功能相对青壮年有所衰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外伤的抵抗力。综合分析,其左胸部损伤可以致其因血气胸而死亡。因死者自身年龄因素存在的肌体功能衰弱及心肺存在的病理改变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死亡进程。结论:被害人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血气胸而死亡。
12、驻精医鉴字(2007)第X号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郭某戊属:1、癫痫所致人格改变,2,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3、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3261.03元,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月为1415.08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郭某戊辩称其无意将被害人致伤、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应认定过失伤害的辩护意见,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对同村居住89岁高龄尚某某的身体状况是了解的,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会致伤也是明知的,但其最终实施了这种不法行为,放任了伤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该条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的请求,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戊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死亡,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无意伤害被害人及辩护人意见第一条,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客观实际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属高龄老人,肌体功能衰弱及心肺存在的病理改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外伤的抵抗力,加速了死亡进程,对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因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判处。综合全案考虑予以减轻判处尤为合适。辩护人意见2、3、4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人支付丧葬费8490.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6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五年计赔,即:x.15元,故对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戊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戊赔偿四原告人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15元,共计x.65元。现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田某伟
审判员侯平坡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