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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满后于2012年3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有重大疾病,兰考县看守所拒绝羁押,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己亮、赵某威、张某己分、张某己星(均已判刑)事先预谋后,趁山东省曹县X村民苏某丙、王某乙等人结伙去陕西贩烟,途径陕西省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之际,张某己分事先安排其他被告人各自分工后,由赵某威将放在豫B-00122车里的279100元现金盗走,得赃款后五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晚八、九时许,经时任豫B-00122车司机的被告人张某己分事先安排。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己亮、赵某威、张某己星(均已判刑),趁山东省曹县X村民苏某丙、王某乙等人结伙乘豫B-00122蓝色货车去陕西贩烟,途径陕西省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之际。由赵某威进入张某己分故意未锁门的该货车驾驶室内,将苏某丙、葛某等人放在该车卧铺上的276100元烟款及车主王某乙放在驾驶室内的3000元运费盗走,该3000元赵某威自肥。其余赃款五人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9月5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甲经本院委托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2012年3月30日刑医鉴(2012)X号鉴定书结论:1、高血压病Ш期,高血压性心脏病。2、冠某、心肌梗死,心绞痛。3、缺血性脑血管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不持异议的供述。2、同案犯张某己分供述其没有组织预谋盗窃,没有给同案犯分工,只是透露了消息,其分赃了。3、同案犯赵某威、张某己星、张某己亮供述证明2000年4月份一天晚上几人经张某己安排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从一辆货车驾驶室内偷走27万余元现金的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苏某丙、葛某陈述证明了2000年4月25日晚上八点左右,其在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时,他们放在豫B-00122货车驾驶室内的购烟款现金276100元及车主王某乙的3000元人民币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内容与苏某丙、葛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苏某丁陈述证明葛某跟他说他与苏某丙、葛某的现金276100元,在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被盗了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庄某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苏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崔某证言证明赵某威被山东人绑走过,后来还给了山东人可能一万来元钱,听说是因为他和别人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偷了山东人的钱。

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听张某己亮说,他曾去过西安那边给他兄弟拿钱,具体啥情况不知道。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张某己曾让张某己叫去了好几天,可能是在睢县改河家,具体干啥不知道,后来听说盗别人的钱了。

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约2000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己在外边偷山东人的钱了,但在啥地方偷谁的钱不知道。

6、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7月份他听张某己说过张某己和赵某威、张某己河、张某甲经张某己安排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偷山东人的购烟款27万元的情况。

四、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己分、张某己星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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