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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树权,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乙依法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宁树权和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下午,在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9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5656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62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故认定属实,但医疗费被告已垫付x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在两个险种内进行理赔。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被告李某乙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同意依法在两个险种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西苑南路X路口倒车时,将原告段某(城镇户口)撞伤,后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足踝骨软组织挫伤、左手外伤。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2人,原告由其女儿李某英(平顶山市威佳汽车贸易公司员工)、侄子李某滨(无职业)护理。2009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锻炼,定期复查;2、休息,进行康复3个月练习及锻炼。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76元,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x元,下余x.26元,第三人接到报险后一直未予理赔。

2009年9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段某骨盆骨折、骨盆变形,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52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车主为父亲李某云,李某云作为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交强险保单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10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豫x号事故车辆参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共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9个险种,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8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证据:1、入院证1份;2、诊断证明1份;3、住院病历及X光检查报告单4份及影像报告单;4、出院证1份;5、医疗票据及日费用清单;6、事故认定书1份;7、鉴定费票据;8、护理人员李某英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9、轮椅发票3张;10、交通费票据;1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

被告提交证据:1、行驶证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及条款。

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参保的豫x号面包车将原告段某撞伤,事实清楚,已经事故处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段某花费医疗费x.26元,由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救治需要,应当获得赔偿,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x元,尚欠x.76元未获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5656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必然发生的数额,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获得赔偿,共计237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加强营养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应当得到每日10元共790元的营养费补贴。关于误工费,原告护理人员李某英有收入,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李某英日平均工资为81元,因护理原告误工79天产生护理费6399元。护理人员李某滨无工作,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为3950元,符合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65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赔偿800元。原告段某系城镇户口,且已超过75岁,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购置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辆花费600元应获赔偿。原告在年迈时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李某乙已付x元医疗费外,李某乙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要求第三人直接对原告进行理赔,且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6元。根据法律规定,案件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故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条款不影响法院决定该项费用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事故赔偿款x.76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鉴定费752元,共计2504元,原告段某负担697元,第三人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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