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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成年,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妻。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内蒙古工地做工,当年被告给原告8000元工资,下欠6000元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多次口头答应但就是不给。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000元及利息35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在被告张某甲位于内蒙古的工地做工,当年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下欠工资6000元未付,并于2008年2月6日由被告张某乙代写一张欠原告工资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工资欠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3500元,因双方欠条中并未约定工资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工资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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