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1971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54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2年11月生,汉族。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系再婚,被告毛某某系初婚,双方于2003年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谢某某于2003年12月4日购买的一套住房,被告毛某某的弟弟毛某明帮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由被告存放。毛某明还找人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对购房款和装修花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谢某某提出,房款和装修款都是原告出的,是在原告买房时,原告的亲属同着多名证人,交给房主和毛某明的,共计x元。给房主的房款是x元,给毛某明的是6000元,毛某明办理过户手续花1000多元,房子装修花不到2000元。被告毛某某提出,买房时被告出了x元,装修时,被告花了x元,并提交了毛某明与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队打的收条。另查明:被告提出婚前财产有电视机、床、立柜等,婚后购洗衣机一台,原告提出被告婚前仅买电视机一台,床、立柜等是原告婚前购买,双方均承认无其它债权、债务。被告提出原告在家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向法庭提交了在医院拍的片子和诊断证明等,原告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因属原告谢某某婚前购买,故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毛某某将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应返还原告。被告花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应对被告作适当补偿,被告要求x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在家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漓江路东方红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毛某某将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谢某某,被告毛某某婚前财产有电视机归被告毛某某所有。三、原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毛某某房屋装修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漯河市房产管理处向其颁发的房产证的存根,但仅凭该证据不能得出该房产就属于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的结论,应根据本案全部证据综合判断,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因属被上诉人谢某某婚前购买,故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稳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