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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贺某、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章,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戴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诉被告贺某、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章、被告贺某、被告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11年5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家去宁乡三江华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上班,中途载刘甘霖,4时20分许,当我行至离七公里约400米处拐弯路段时某被告贺某驾驶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客车迎面驶来,由于湘x占我右侧道路且车速较快,我躲避不及致两车受损,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我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救治,第二天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外伤,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骨折;2、头部外伤,左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伤清创缝合术后;3、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气胸。2011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维持患肢皮牵引至术后4周;2、术后3月内绝对卧床休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贺某和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11年10月18日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构成某级伤残,伤后误某休息180日(含二期内固定手术时某),后段医药费8000元。被告贺某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某某客源有限责任公司为湘x客车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本部承保湘x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贺某驾驶湘x客车将原告撞给原告造成某严重的人身伤害,被告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x客车车主,理应与被告贺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本部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2992.8元。

被告贺某辨称,被告贺某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阶段的治疗费用都是被告贺某支付的,被告贺某已经尽到该有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辨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中的住院费用因无费用明细佐证,只能按金额的80%予以确定;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要求扣除其他抚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护某只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算;误某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另外,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并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湘x车由东湖塘往杨林方向行驶,途径400米转弯地段遇相对方向易某驾驶的两轮无号摩托车,因易某在转弯地段末端未减速靠右行驶,未鸣喇叭,易某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易某受伤。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略)号)认定,被告贺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某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晚上九点左右被送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1236.74元。2011年10月18日,经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湘中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原告易某伤情构成某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某休息时某评定为180日(含二期取内固定手术时某)。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损失有:护某5505.6元(45.88元/天×97天)、误某12592.6元(158天×2391元/月÷30,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3134元(6567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4747.4元(5179元/年×11年÷3×0.1=1898.9元;5179元/年×2年÷2×0.1=517.9元;5179元/年×9年÷2×0.1=2330.55元;有三人需要抚养),上述共计35979.6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1236.74元,后段医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以上共计79956.7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71236.74元扣除医保外用药12862元为58374.74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易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此款贺某已支付。

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宁乡县成某客运事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文立安(乙方)签订了《道路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确定任务、车线分离、权责明确、自某盈亏、自某约束”的原则下,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由乙方向甲方承包牌号为湘x的客运车辆,乙方每月向甲方上交承保任务总额2900元。被告贺某系文立安雇请的司机。被告贺某已经为原告易某支付了医药费71236.74元。

被告贺某驾驶湘x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略)号)、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中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湘x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依据。原告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对自某因伤造成某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贺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对原告因伤造成某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易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医鉴定予以支持,护某5505.6元。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医鉴定予以支持。湘x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易某、被告贺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案实为41479.6元,未超过上限,故该笔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限额为10000元。本案实为79956.74元,超过上限,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711.3元【(56989.3元+720元-10000元)×70%主要责任×(1-15%的免赔率)-5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贺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外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2132.688元【(鉴定费1500元+79956.74元-10000元)×0.7-28711.3元=21308.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41479.6元,以上共计51579.6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28711.3元;

以上两项共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易某80290.9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案款账户上(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由被告贺某赔偿原告易某各项损失21308.418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贺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付款项80290.9元中退回49928.74元,则本判决第三项被告贺某应履行的义务不再执行;

五、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易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付款项80290.9元中领取30362.16元;

六、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原告易某负担19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后的是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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