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原东莞市华城轮胎厂、三浦(新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某、郭桦、袁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延津县对外招商引资的机会,与延津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建厂合同。同年8月30日,王某某为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以王××(王某某的哥哥)的香港中信塑料厂的名义,在延津县注册成立“三浦”(新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50万美元,两年内缴齐。公司成立后,王某某让郑××以千分之四点五的高息为其借资,于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21日先后分十次注入资金进行验资,累计注入4955万元港币,在每次通过验资部门的验资后,即以购买设备为由,将汇入资金予以抽走。2006年8月25日,王某某与延津县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延津县政府为其提供了优惠条件,王某某以1088.x万元的价格取得544.49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份,王某某为使用该宗土地作抵押贷款,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土地评估,评估价格为7924.63万元。2007年8月28日,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石排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支行认定该宗土地价值为5888万元,同意王某某以东莞轮胎翻新厂、东莞华城轮胎厂和东莞石排中信塑料厂三个企业的名义融资贷款4120万元。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以“三浦”(新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融资建厂的名义向延津县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使用该土地作抵押贷款,贷得3500万元资金全部用于“三浦”(新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建设。与此同时,王某某通过郑××向杨××借款700万元,交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延津县政府在得到王某某承诺后,为王某某出具了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利证书及证明。随后,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石排支行分两次将4120万元贷款资金贷出,其中,以东莞轮胎翻新厂的名义于2007年9月13日贷出资金3000万元,当天即归还了杨××的700万元借款,后于十日内分九笔全部支出;以东莞石排中信塑料厂的名义于2008年3月7日贷出资金1120万元,后于五日内分五笔全部支出。王某某将该贷款资金全都用作东莞市华城轮胎有限公司的经营支出和相关债务的清偿。2009年7月2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宗土地。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汪××等人的证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辩称其为了扩大经营、降低成本决定在延津投资建厂,因金融风暴的影响,其企业出现严重亏损,便无力向延津县投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延津县公安局作为县政府的下属部门,应当回避;被告人的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不清;根据被告人的资产状况,不能证明其没有经营能力。被告人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延津县对外招商引资的机会,与延津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建厂合同。同年8月30日,王某某为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以王××(王某某的哥哥)的香港中信塑料厂的名义,在延津县注册成立“三浦”(新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注册资本1250万美元,两年内缴齐。公司成立后,王某某让郑××以千分之四点五的高息为其借资,于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21日先后分十次注入资金进行验资,累计注入4955万元港币,在每次通过验资部门的验资后,即以购买设备为由,将汇入资金予以抽走。2006年8月25日,王某某与延津县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延津县政府为其提供了优惠条件,王某某以1088.x万元的价格取得x.005平方米(折544.49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份,王某某为使用该宗土地作抵押贷款,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土地评估,评估价格为7924.63万元。2007年8月28日,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石排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支行认定该宗土地价值为5888万元,同意王某某以东莞轮胎翻新厂、东莞华城轮胎厂和东莞石排中信塑料厂三个企业的名义融资贷款4120万元。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以三浦公司融资建厂的名义向延津县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使用该土地作抵押贷款,贷得3500万元资金全部用于三浦公司的投资建设。与此同时,王某某通过郑××向杨××借款700万元,交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延津县政府在得到王某某承诺后,为王某某出具了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利证书及证明。随后,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石排支行分两次将4120万元贷款资金贷出,其中,以东莞轮胎翻新厂的名义于2007年9月13日贷出资金3000万元,当天即归还了杨××的700万元借款,后于十日内分九笔全部支出;以东莞石排中信塑料厂的名义于2008年3月7日贷出资金1120万元,后于五日内分五笔全部支出。王某某将该贷款资金全都用作东莞市华城轮胎有限公司的经营支出和相关债务的清偿。2009年7月2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宗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延津县人民政府和东莞市华城轮胎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年产200万条半钢丝子午线轮胎第一期工程合同书》。
2、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和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延国土地让合[2006]字第X号),宗地位于省道S308南侧、富民路东侧,面积x.005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x.15元人民币。
3、延津县人民政府向三浦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06]第1409、1410、X号)。
4、延津县政府鼓励投资工业园优惠办法及政府会议纪要,延津县政府为王某某提供了优惠的土地出让价格,以每亩2万元收取土地出让金。
6、三浦公司任命书、章程、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证明该公司己于2006年8月30日正式成立,并取得法人身份,出资人为香港中信塑料厂,由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7、银行汇款信息、结汇申请及银行支付指令,证明三浦公司将注册资金分十次汇入公司账户后,又随即将资金抽走。
8、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三浦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07年7月10日、2008年1月31日通过验资机构的验资程序。
9、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证明三浦公司在验资后,抽走资金的流转情况,并非购买了建厂设备。
10、承诺书,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用东莞华城轮胎厂的资产作担保为延津县政府写出承诺,用延津县三宗土地抵押在工商银行东莞石排支行贷款,贷得款后七日内全部汇入三浦公司账户用于公司建设,否则承担给延津县政府造成的损失并放弃土地使用权。
11、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700万元土地出让金于2007年9月13日进账。
12、新乡市正源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三浦公司三宗土地评估价7924.63万元。
13、中国工商银行东莞石排支行贷款发放报告,该行认定土地单价135元/平方米,抵押物总价值在5888万元内掌握,抵押率为70%,可贷金额4120万元。
14、中国工商银行东莞石排支行与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07年]石排抵字第X号),证明三浦公司以延津县三宗土地为抵押,王某某以东莞轮胎翻新厂、东莞华城轮胎厂和东莞石排中信塑料厂三个企业的名义融资贷款4120万元。
15、企业贷款清单及企业借款合同和银行业务凭证,证明王某某用延津县三宗土地抵押贷款4120万元,其中东莞轮胎翻新厂借出3000万元,东莞石排中信塑料厂借出1120万元。
1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及延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的所涉单位账号证明,证明王某某使用延津县三宗土地贷款4120万元资金流转情况,其将该资金汇入其个人账户、汇入华城公司账户、偿还个人借款及提取现金,并未汇入三浦公司。
17、欠款及还款证明,证明王某某的欠、还款的情况,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相符。
18、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借款合同纠纷,延津县三宗土地于2009年7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查封。
19、东莞华城轮胎厂企业档案资料,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4月份赎买华城厂,更名为华城轮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人民币,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其出资比例90%;另证实在其赎买该企业的过程中,经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至2006年12月31日,华城厂总资产x.34元,总负债x.60元,净资产x.74元。
20、东莞华城轮胎厂企业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证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该厂负债经营的情况。
21、东莞华城轮胎厂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证明该厂未清缴税费。
22、东莞轮胎翻新厂企业档案及转让协议,证明东莞轮胎翻新厂原为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8月14日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并于同月18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2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东莞华城轮胎厂资产清算价值总额为x元,东莞轮胎翻新厂资产清算价值总额为x元。
24、东莞华城轮胎厂抵押物情况表,证明华城轮胎厂的房产均处于抵押状态。
25、拍卖成交证明书、执行款分配表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相关文书,证明在华城轮胎厂和轮胎翻新厂拍卖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x.1万元,企业拍卖成交金额x万元。
26、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9月10日协助延津县公安局在茶山镇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7、东莞市X排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4月经王某某口头委托,与延津县政府签订第一期工程合同书。
2、证人郑××证言,证明其帮助王某某在延津县办理公司注册和验资事项,王某某所使用的注册资金是以出4.5个点的手续费借他人的钱,然后汇入香港中信塑料厂,通过验资后,再将钱汇走。以及王某某所交的70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借杨岸明的,并将贷出款项第一笔用于归还该杨。
3、证人汪××证言,证明华城轮胎厂的实力不足以支撑该投资项目,王某某讲与其二哥的香港中信塑料厂共同投资,且能享受更优惠的政策,王某某便以香港中信塑料厂的名义在延津县注册三浦公司。王某某用土地抵押贷款时所写的承诺书,是县政府为了限定该笔贷款用于项目投资而让王某某出具的。
4、证人李××证言,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是王某某交了7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又向延津县政府写出了书面承诺后,交给王某某的。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了(1)2006年8月在新乡注册了三浦公司,其让郑××将借来的注册资金注入公司的账号后,随时予以返还,并给4.5个点的手续费。香港中信塑料厂是其香港的哥哥王××的,其只是借用他的公司来注册。(2)其用延津的土地在东莞抵押贷款总共是4120万元,有2120多万还银行贷款和私人的借款了。其原来想的是先将款子贷出来之后先还银行及部分个人借款后,再贷出来用于延津这个公司建设,但是还了之后没有贷出来,就这样钱没有弄回来。(3)承诺书是其与商务局汪××局长协商后签署的。(4)07年的时候,其有一笔款子到期了,就借了杨岸明700万元,还他这700万是拿哪笔款子还的,记不清了。(5)其将三宗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拿走及写过承诺书后,商务局的汪局长和县委的领导都和其联系过,主要是问来延津投资的事,当时因物价太高,想等07年底或08年初再投。因为08年初金融风暴问题,再加上股东退股后在融资方面有难度,造成资金跟不上去,就没有了投资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延津县政府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在延津县投资建厂为名,骗取县政府信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继而向县政府出具投资承诺并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后,便以土地为抵押用于银行借款,但之后并未履行承诺,而将所得款项用于他处,故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称其无罪及辩护人林某某无罪辩护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某以合同诈骗手段非法所得x.005平方米土地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Ο一Ο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