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42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付借款4200元及借款55个月利息5544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李某借原告刘某款4200元,月利息0.024元,并在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200元,月利息0.024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200元及利息5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