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8日,被告谢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娄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清泉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x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29‰,借款期限至2002年1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2007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099.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被告谢某在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清泉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9%,借款期限至2002年1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2007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清泉信用社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借款契约》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41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8月7日)。另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7.29‰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依法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卫华
二O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