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叶县人民法院决定,2011年9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丙、张某丁伙同本村村民贾某绍(已判)、孙某丙召(已判)、窜至叶县X村民李少峰在本村的超市仓库,持撬杠将门锁撬开将存放在仓库内的龙王某复合肥、飞行牌尿素、塑料农膜、泰康3911农药等物品盗走,经叶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2011年7月18日孙某丙、张某丁到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孙某丙揭发常保亭贩毒的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自首、立功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贾某绍、孙某丙召的供述;受害人的李少峰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贾某某、张某戊、张某戊、刘某己、王某庚、孙某辛、杨某壬、刘某癸、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叶县X乡派出所的证明、进货单;受害人李少峰的询问笔录、收条及其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叶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被告人孙某丙揭发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丙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张某丁能够认识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备立功情节,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