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罗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曹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欧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几年感情较好,生育了二个儿子。为了搞活经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经过两人多年齐心协力艰苦打拼,生活逐步走向富裕,还在村里新建了一栋三层楼房。但是随着经济的好转,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却逐渐产生了危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于2008年2月离家,时至今日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未寻找过原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罗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与被告罗XX于1986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XX。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广东打工,生活逐渐走向富裕,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位于嘉禾县X村一栋三层楼房。庭审时原告曹XX表示离婚后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愿意放弃分割。
以上事实有石桥镇民政办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李XX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多年,而且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小孩已经成年,在原被告离婚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庭审时表示自愿放弃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嘉禾县X村的楼房一栋归被告罗XX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欧勇军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