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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丽华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丽华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富丽华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富丽华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富丽华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F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2005年6月21日,东莞市兴昌木业有限公司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略)号“霍士嘉F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2009年1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针对富丽华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文件复制、计算机安排车辆位置、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自动售货机出租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申请商标在广某、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饭店商业管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富丽华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F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富丽华公司当庭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已经删除了“饭店管理”这一项目予以评述,属程序违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FX”,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上存在相同或类似,两商标分别注册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删减了“饭店管理”这一服务项目的情况,并且将富丽华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作为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以证据的形式提交法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漏审,第X号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富丽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很大差别,不应被判断为近似商标;富丽华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删减了“饭店管理”项目,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其决定中予以评述,属于某序违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富丽华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F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35类,指定服务为人事管理咨询、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文件复制、计算机安排车辆位置、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自动售货机出租、广某、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饭店商业管理。

附图:申请商标(略)

2005年6月21日,东莞市兴昌木业有限公司在第35类广某、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广某策划、推销(替他人)、广某设计、商业评估、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略)号“霍士嘉F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009年1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

附图:引证商标(略)

针对富丽华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文件复制、计算机安排车辆位置、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自动售货机出租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申请商标在广某、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饭店商业管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富丽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富丽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经营领域从未涉及“饭店管理”等方面,很难让人相信其已在或计划在“饭店管理”领域使用引证商标。富丽华公司亦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协议及商标局的核准证明,证明引证商标已删减了“饭店管理”这一服务项目。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FX”及图形构成,其中“FX”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X”拉丁字母组合及排列顺序相同,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广某、饭店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富丽华公司对引证商标注册人经营领域等质疑不属评审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富丽华公司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富丽华公司当庭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已经删除了“饭店管理”这一项目予以评述,属程序违法。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上相同或者类似。文字商标的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引证商标由字母“FX”及汉字“霍士嘉”组合而成,其中“FX”占引证商标的比例较大,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为字母“FX”,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虽然引证商标权利人删减了“饭店管理”这一服务,但是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业评估、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仍属于某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富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富丽华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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