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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销售部、C公司、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被告B销售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销售部董事长。

被告C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D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甲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系三被告的法律顾问。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C公司上海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A公司诉被告B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依法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恋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申请追加C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C公司、D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该两被告表示为查明案件事实,愿意放弃与原告之间的仲裁约定,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恋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蔡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伟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经销被告的产品。其中MF-881(大桶)双组份硅酮结构胶的销售额为人民币x.49元。2008年12月21日,原告的客户质询原告提供的思蓝得MF-881硅酮结构胶(大桶A组)(以下简称MF-881产品)的净容量严重不足。原告对客户反映的产品容量不足问题进行了查证,得以证实原告客户反映的问题属实。被告长年来一直采用混、蒙、骗等手段故意在所供产品的净容量上大做文章。被告在其提供的产品资料上注明了产品的标准净容量,但实际上故意混淆产品计量单位以达到偷工减料、短斤缺两的目的,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按照销售额x.49元的14.66%退一赔一支付原告共x.04元(按照被告短斤缺两的产品容量计算);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1、虽然原告是在不同时间和三被告分别发生业务,但三被告实际是一家,无法区分,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主张侵权纠纷;原告明确自己主张退一赔一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认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审理中也表示过如存在假货,同意假一罚十,故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3、原告现主张以14.66%作为赔偿比例的依据是,每桶标识容量200升,实际供应的每桶标识重量为227公斤,以227公斤除以产品的比重1.33,即容积为170.67升,少于标识容量29.33升,将29.33升除以标识容量200升,即14.66%。原告也表示可以按公斤统计差额,所得比例也是14.66%。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质保期1年,制造商提供的MF-881产品质保期为1年,而原告证据显示产品的质保期只有6个月,应按约处理质量问题。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退一赔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而原告提交的损失只是预计损失。(1)原告是三被告在上海的代理商而不是最终客户,在质保期一年的期限内,原告和其他客户从没有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在没有提供实物的情况下,仅根据客户的口头反映和几张照片,显然依据不足。(2)退一赔一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需要承担该责任。4、三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是合格产品,没有缺斤少两。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原告自制的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统计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共销售被告型号为MF-881产品的业务金额为x.49元。经质证,被告销售部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要求查看该金额的全部发票和合同原件,并指出在上述业务中开具发票的单位不仅有销售部,还有另两家被告。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质证意见。原告说明因为被告销售部的经营规模较大,其增值税发票只能开千元发票,所以开发票的部门不只销售部一家、还存在由另两被告开票的情况。

2、2008年12月21日案外人E公司(系原告的客户)因产品容量不足而发给原告的公函一份,证明被告销售部供给原告的产品容量不足。

3、案外人E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证明被告销售部的产品容量不足,照片上的产品外包装显示,净容量应该是200升,而实际每桶短缺29升;另表示经原告考察得知产品的净重也有短缺,应当是265公斤,实际只有227公斤。

4、被告销售部提供给原告的技术标准说明书(2003年),证明其注明MF-881产品的比重以及净容量为200升/桶。

经质证,被告销售部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供产品的容量是足额的、关于容量的标识也没有问题;2008年10月批次的产品净容量为171升,该产品比重为1.33,其2008年之前在(外包装)铁桶上的净重标识以公斤表示为“227公斤”,之后更换标识,以净容量表示为“171升”,两者是相符的。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质证意见。

5、被告销售部提供给原告的《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建工测试部)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销售部的MF-881产品容量应当是200升或265公斤。经质证,被告销售部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来源不明,不予质证,且记载的规格型号与其产品不一致,其产品规格每组由A组(大桶)227公斤加上B组(小桶)19公斤组成,而原告提供的这份检测报告却是每组A组(大桶)265公斤加上B组(小桶)19公斤组成。原告表示该检测报告的来源与本案无关,其原件现保存于国家的档案室,原告无法提供。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质证意见。

6、原告拍摄的MF-881产品照片,证明被告销售部库存的产品及其容量不足的问题。经质证,被告销售部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质证意见。

7、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说明书,证明在包装上没有写重量。被告销售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似乎是七、八年前的说明书,其产品已经国家认证,在包装上有明确的含量、重量,包装也符合国家规定。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质证意见。

8、原告与被告销售部于2004年、2005年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说明双方一直有业务关系。经质证,被告销售部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从未见过。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质证意见。

9、2002年度协议及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名“X”,买卖业务一直由原告与被告销售部进行。

10、涨价通知一份,证明一直是原告与被告销售部发生业务,与该被告的总公司即被告C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销售部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涨价只是一个通知行为,与本案无关,确认原告原名“X”。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质证意见。

11、原告自己整理的2001-2008年间三被告向原告送货的部分单据以及三被告开给原告的所有业务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这些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销售货物中,针对MF-881产品共发生x.49元的买卖业务。经质证,被告销售部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开票单位及供应商包括了三被告,确认在上述发票中涉及MF-881产品的货物总额为x.49元,具体业务量为:被告销售部开票x.49元、被告C公司开票x元、被告D公司开票x元。原告对由三被告分别开票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这是因被告销售部只能开出千元发票,故销售部委托另两被告代开其他发票。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质证意见。

12、2010年4月9日,案外人G公司(系原告客户)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一份,证明该客户已就MF-881产品短斤缺两问题向被告C公司进行投诉,虽然该业务由客户与被告C公司直接发生,原告提供该传真是想要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怀疑是伪造的。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质证意见。

13、(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C公司故意将原告诉至虹口法院,其诉讼目的是抵销货款,该判决现已生效。三被告亦将该判决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提交(见本文被告举证材料)。

被告销售部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1、2006年代理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C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与被告C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发生业务。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举证意见。

2、1999年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家认定的硅酮结构密封胶销售企业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C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关系长达10年,是该被告的代理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内容的名单有异议。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举证意见。

3、被告C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一组,证明2001年至2002年间,双方发生业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C公司只是代开发票,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举证意见。

4、被告C公司与原告之间因2007年至2009年的货款纠纷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付款的相关诉讼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作为被告C公司的代理商,无权起诉被告销售部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认为双方在虹口法院的诉讼尚未开庭,只是组织双方谈话。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举证意见。

5、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10年业务中的MF-881产品规格一直是每组X公斤:A组(大桶)227公斤加上B组(小桶)19公斤;不是原告所说每组X公斤的规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前未见过该文件,是被告销售部自己制作的,原告认为自己收到的就是每组(大桶)200升的产品。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举证意见。

6、发货单8张,证明2001年至2009年间,原告从被告销售部采购的MF-881产品规格都是每组X公斤。原告认为该组部分发货单上记载的“881上机”即本案所涉MF-881产品,在送货单中记载的该产品有两种规格,一种与被告所述相符,另一种没有写具体规格。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举证意见。

7、国家质监局的x-2005产品包装国家标准一份,证明被告销售部供给原告的MF-881产品符合国家包装容器的规定,是合格产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标准中8.2g条款是对包装产品净容量的规定,不是对面积、重量的规定,恰恰证明被告违反了国家规定。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举证意见。

被告销售部另补充其自网上下载的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文件一份,证明被告C公司曾将原告作为其代理商报国家备案。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C公司、D公司同意被告销售部的举证意见。

三被告共同提供(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虽然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三被告是独立的三家公司,分别与原告发生业务,在虹口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被告C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不返还三被告货款而提起的无事实依据的诉讼。原告亦将该证据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证据提交(见上文)。

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名称XF公司。被告C公司原名称XH,被告D公司、销售部均是C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子公司,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C应用技术研究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被告C公司在上海的一个办事机构。

原告从2001年起作为被告C公司的上海地区销售代理向被告C公司购买“XXX”品牌的密封胶产品。其中,2002年、2004年、2005年协议中的甲方抬头均是被告C公司,但合同末尾却由被告销售部盖章。2006年协议,由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约定原告是被告C公司上海地区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6年后,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签订过合同,但原告作为被告C公司的上海地区代理商继续购买、销售被告C公司的产品至2009年1月。

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销售部要求赔偿2001年至2008年间MF-881产品短斤缺两的损失,并在审理中以三被告实际是一家,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原告无法区分为由,申请追加了被告C公司、D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同年3月16日,被告C公司向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该案已审结)。

另查,原告提供的被告C公司生产的“XXX”牌MF-881密封胶产品A组的外包装显示,净容量171升、贮存期12个月。

又查,原告就涉案买卖业务提供的送货单抬头格式不一,分别有“C应用技术研究所上海办事处、B销售部”两个抬头、或“C公司上海分公司、B销售部”两个抬头、或“C公司上海办事处、B销售部”两个抬头、或“C公司无锡销售处”抬头、或“C公司无锡分公司”抬头。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三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确认2001年至2008年间,三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涉及MF-881产品的总金额为x.49元,其中,被告销售部开票金额x.49元、被告C公司开票金额x元、被告D公司开票金额x元。

原告确认其向三被告购货目的是用于转售给其他客户,原告所购产品现已销售完毕,目前没有库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供货是否存在短斤缺两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首先,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2002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协议的内容看,均未有关于质量验收期间的约定,现双方就产品是否短斤缺两各执己见,故就该问题的解决方法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三被告(三被告是关联企业)之间分别发生业务,业务时间自01年至08年,长达八年。而原告主张的货物短斤缺两问题实际是个对于供货数量的异议,按照常理,如果三被告存在短斤缺两的行为,原告不可能与三被告发生这么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如果原告在收货后没有及时检验,则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三被告提出了短斤缺两的数量异议,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其次,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所购产品均已转售其他客户,在原告处并无库存。原告解释其未能及时发现产品短斤缺两的原因在于被告所送货物都是密封的,所以原告无法查验,原告只是将货物转交给客户,直到2008年12月21日,原告才收到客户E公司的书函,才知道产品存在短斤缺两的情况,并解释因原告不懂法,故当时未在送货单上提出数量异议。三被告则认为在诉讼前从未收到原告关于短斤缺两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受人,既未及时检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又已将产品全部出售他人,应视为对产品质量和数量的认可,现原告依据其客户的反映及产品外包装照片,主张涉案产品净容量不足,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短斤缺两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间向三被告提出了数量异议,现原告也确认其已将三被告的供货全部销售完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短斤缺两无法采信。且原告在审理中,已明确选择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选择侵权法律关系,故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就三被告是否存在短斤缺两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因此,即使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B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恋华

审判员金丹

代理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张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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