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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乐县X村信用联社梁村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职业同上。

被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邵某甲因养牛借到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邵某乙、邵某丙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9月26日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邵某甲因养牛进饲料向原告申请x借款的事实;2、2009年9月29日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通知单,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将x元借款付给被告邵某甲,被告邵某甲将款取走的事实。

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邵某甲因养牛进饲料需要向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邵某乙、邵某丙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0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邵某甲因养牛进饲料借到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邵某乙、邵某丙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邵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被告邵某甲当日将借款取走使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邵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某乙、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梁村信用社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邵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邵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邵某乙、邵某丙作为被告邵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邵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邵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邵某乙、邵某丙对被告邵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征收87.5元,由被告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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