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转租给原告房屋一套,原告付给被告转让费4万元。后因房东不同意转租,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全部转租费。但经原告追要,被告只退还2万元,下欠2万元多次追要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下欠房屋转租费2万元。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曹某甲收到原告现金4万元,并为其出具收条一份。4月29日,被告又在该收条上注明“5月6日还”字样。庭审中,原告对该收条涉及内容进行解释称,被告曾转租给原告房屋一套,原告付给被告转让费4万元。后因房东不同意转租,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全部转租费。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只退还2万元,下欠2万元多次追要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又未向本院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应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及对该证据所作的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承担退还下欠原告房屋转租费2万元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下欠原告曹某甲的房屋转租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