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美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殿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来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上海美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违约金x元;二、上海美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x元;三、上海美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马某某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书。上海美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元月16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美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汴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上海美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美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来唏,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美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马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上海美鸥公司空白合同,私自篡改了合同内容,该合同无效;2、即使合同有效,法院判决上海美鸥公司承担40万元的违约金也于法无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管小强
审判员郭妮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