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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粟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原告熊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8日就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喜宴。因当时被告尚未达到结婚年龄,原、被告直到2008年12月初才到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5月12日生育一女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端和原告吵闹,并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11年3月28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共计2000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感情深厚,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告诉某的事实,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故意捏造的。至于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不尊重长辈,且原告在争吵中抓住(略),被告为了脱身才打了原告几下,根本不是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小红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

3、原告住院照片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的情况。

4、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

5、原告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某某1255元。

被告质某,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3—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形式不符合某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3-X号证据虽真实、合某、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达到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6、证人石满凤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

7、证人张承富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

8、证人李述英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

9、证人龙吉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

原告质某,对6—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6—X号证据形式符合某律规定,但达不到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喜宴,2008年12月31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偶尔为琐事争吵。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诉某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原告有下列婚前嫁妆:1台42英寸的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1台125式宗申牌摩托车;1台电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安吉尔牌饮水机;1台电风扇;X组矮组合;1张梳妆台;3套被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小吵小闹实属难免,造成现在夫妻感情危机,主要是因双方不够信任、不够理解、不够关心而引起的。因此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果多为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长远利益考虑,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己的过错,相互体谅、关心对方、勤俭持家、尊老爱幼,则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现经审查原告的起诉某由,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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