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某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住所地河南某郑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受理之后开庭前原告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杨某的诉讼,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驾驶自有豫x轿车沿省道204线自北向南某驶至固始县洪埠大桥以南某段时,被告杨某驾驶豫x轿车自南某北驶来,原告躲避不及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致肋骨骨折、肝挫裂,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固始县交警大队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陈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杨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被告杨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略)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收费票据三张。证明了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肝部分切除符合九级伤残、致右侧胸膜粘连符合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2%,原告为鉴定花去费用600元;
3、河南某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用药清单二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2973.56元;
4、交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500元;
5、村民蔡明信的证人证言一份、户主为原告的电费收据八张、固始县电业局用印申请单及固始县杨某供电所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杨某乡街道;
6、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价格鉴定《固价鉴字(2011)X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2400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住院和门诊花去的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车辆的损失均无异议,但因被告杨某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不符: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任何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驾驶自有豫x轿车沿省道204线自北向南某驶至固始县洪埠大桥以南某段时,被告杨某驾驶豫x轿车自南某北驶来,原告躲避不及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致肋骨骨折、肝挫裂,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固始县交警大队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陈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杨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时间在该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杨某系酒后驾驶。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2%,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2400元。
原告与被告财险公司对以下事实及法律存在争议:
原告的各项损失是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民蔡明信的证人证言,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08年5月起即租用位于杨某乡街道蔡云芝的闲置房居住从事出租车营运及烟花炮竹买卖至今。(2)固始县电业局杨某供电所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电费缴费单,证明了原告确实在杨某乡街道实际居住。
被告杨某酒后驾驶车辆,被告财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各种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在杨某乡X村民的证人证言,但无法证明杨某街道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更不能证明原告在杨某街道从事运输及烟花炮竹买卖为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被告财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公司称被告肇事司机杨某醉酒驾驶应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所列明的造成财产性损失不予赔偿的三种情形中所指的系“醉酒”而非“酒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九条中所指的不予赔偿情形也指的是“醉酒”而非“酒后”,但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杨某系酒后驾驶,被告财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肇事司机杨某事发时醉酒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财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了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2973.5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0天=600元;③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④护理费5523.73元÷365天×20天×2人=605元;⑤误工费130天×15986元÷365天=5693.60元;⑥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2%=24304.40元;⑦交通费500元;⑧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⑨车辆损失22400元。
二、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①~③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⑧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6103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⑨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000元)。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计赔偿原告58103元。
三、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并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仁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某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