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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宋某萍股权转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荷根,上海沪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博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上诉人马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3.7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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