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并相恋,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感情也尚好,但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于2007年9月分居至今。现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并相恋爱,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陈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仁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某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国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