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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与被告朱某、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28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诉被告朱某、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被告朱某购买于金水区X路X路西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贷款期限为360个月,由2006年12月14日计算,至2036年12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814%,被告朱某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中孚(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被告朱某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其按时偿还贷款,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某在偿还部分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贷款,已严重违约。而被告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也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93元,利息8201.8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此后按照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共计x.79元,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金水区X路X路西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朱某、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相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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