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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诉被告沈某、连城县众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

被告沈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

被告连城县众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诉被告沈某、连城县众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众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沈某驾驶闽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滨海路由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行至亿发集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23.99元,误某7600元,护某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000元,交某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83元(包括停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合某人民币23070.99元,扣除被告沈某已支付的7223.99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84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否则无法证实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关系。二、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728.59元。误某天数应为住院的16天,一天按照62.8元计算。护某按照62.8元每天计算,而且是一人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15元,天数为16天。营养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应予驳回。

被告沈某、众一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某下证据:1、身某、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3、涵江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伤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223.99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的事实;4、停车费收款收据、摩托车配件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683元;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某,对身某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院的病历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小结中没有建议休息时某,诊断证明书是手写的,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时某。停车费是收款收据,不能作为依据。原告的摩托车损没有经过评估鉴定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保单是复印件,没有经过交某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某停车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且没有交某扣车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停车损失,对停车费《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某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非医保项目扣减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728.59元非医保部分。

原告质某,这是保险公司自己出具的,这些项目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某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未经有关鉴定机构审核,不能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项目金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众一公司与沈某均未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1时,被告沈某驾驶被告众一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滨海路由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行至亿发集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某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19日到涵江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某第4、5指肌腱部分撕裂伤;2、左某、左某指皮肤挫裂伤;3、全身某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另查明,被告沈某系众一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众一公司通过沈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223.99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致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

本起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6283.62元+940.37元=7223.99元。2、误某。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某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误某时某为住院的1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的二个月计76天,误某为62.8元/天×76天=4772.8元。3、护某。护某参照误某标准62.8元/天计算,护某人员为一人,护某天数为住院的16天,护某为62.8元/天×16天=100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6天=2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花去医疗费用的情况,酌定750元。6、交某酌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1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68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某人民币16574.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受侵害。被告沈某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骆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负有完全的过错,被告沈某系被告众一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众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众一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7223.99元可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再由众一公司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6574.59元-7223.99元=9350.6元。被告众一公司与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众一公司与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数额均偏高,对于某过合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众一公司、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骆某因道路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九千三百五十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原告骆某负担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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