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胡某诉某告苏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是原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3月,被告因其经营的汝州市瑜皓煤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十堰市在该矿的投资人王永山发生股权纠纷,涉案标的达920万元。2009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苏某与原告建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当时商定代理费为x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下,原告为其办理了管辖权异议及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某事务。十堰市X区法院2009年7月24日开庭前几天,被告苏某仍然说经济困难,缓一个月就支付原告代理费,并与2009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x元代理费的欠条。接受委托后,原告律师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还先后六、七次到十堰市出庭代理被告苏某的一审、二审应诉、上某、调解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x元代理费,剩余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暂缓归还。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欠款及利息。
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被告苏某与原告胡某签订的委托书两份;2、被告苏某给原告胡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x元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苏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苏某因与王永山之间发生股权纠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苏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胡某作为代理人到十堰市代为参加诉某,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代理费为x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苏某给原告出具欠胡某代理费伍万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某代理费伍万元正(x.00元)定于8月份付清苏某09.7.20”。后原告到十堰市出庭代理被告苏某委托案件的一审、二审应诉、上某、调解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苏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胡某作为被告苏某代理人参加诉某活动,双方之间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胡某作为原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指派作为被告苏某代理人参加诉某活动,实际是履行职务行为,依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故原告胡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胡某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苏某应支付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相应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苏某已经支付费用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实际是被告拖欠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的费用,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艳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亮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