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44岁。1983年8月因偷盗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抓获,同年9月2日被强制戒毒,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三北社区X区门卫室,趁被害人陈××熟睡之际,将其上衣内的手机一部(无法估价)、手表一块(无法估价)、人民币58.5元、邮政银行卡一张、电话本等物品盗走。当日,徐某到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门口的邮政储蓄自助银行,利用从陈××的电话本上得知的银行卡密码,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x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明细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