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药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医药批发公司职工。
原告信阳药品公司诉某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药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9月23日,张某称自己在和平大厦楼下承包经营康乐药店,并以此为名在我单位购买药品,计货款x.60元;2005年10月24日又购药计款x.90元;2005年10月24日计购药款4400元,合计x.50元,并写下欠条。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无果,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他又不在康乐药店干了,推说与康乐药店负责人闹意见,有了纠纷暂时没钱还,为了我单位的合法利益不被侵犯,特起诉某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我单位药品欠款x.50元,并自2005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一分偿还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欠款是当时康乐药店欠的,我在那儿打工,货是我拿的不错。原告起诉x.50元已我和康乐药店负责人经手还了一共x元,康乐药店负责人胡明也给我打有条,他还我十多万,我现在正在起诉某乐药店负责人要款,已在信阳市X区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2005年9月23日,被告张某在原告信阳药品公司购买药品三次分别欠款4400元、x.90元、x.60元,合计x.50元,其中2005年9月23日的x.60元承诺10月25日前结清,被告以康乐药店张某的名义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分几次付款计6000元,余款x.5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某院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药品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有三份欠条为凭,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其当时在康乐药店打工,康乐药店负责人亦给其出具有欠条,其已经起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其中最早的一笔欠款2005年9月23日被告承诺10月25日前结清,已付的6000元应推定为归还该笔欠款,余下9794.60元应自2005年10月26日起计息,余款x.9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第一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时间,故应自本院立案时间2011年5月6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药品公司货款x.50元,并分别自2005年10月26日起,以9794.6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6日起以x.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易艳玲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