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敦惠,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系陈某之母。
原告贺某诉被告陈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敦惠,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4日,被告陈某驾驶豫x客车从平桥区X乡向明港行驶途中将原告驾驶的豫x客车严重相挂,致原告翻车,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车损及受伤人员医疗费共计5230元,当时正值春运高峰期,原告客车因事故处理,维修停运17天,每天除油费外毛收入900元,共计损失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x元,价格认证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贺某驾驶豫S—x号客车进行营运活动是非法的,其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4日,被告陈某驾驶豫x客车从查山乡向明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贺某驾驶的豫S—x客车相挂,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损和人身损害,被告共计赔偿了5230元。当时正值春运高峰,原告的豫S—x车辆先是在交警队停车场停放3天,后拖至邹科朝的汽车修理部修理车身11天,又拖至仝伟的汽车修理部修理发动机3天,前后停运17天(2月14日—3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贺某驾驶的豫S—x号客车系经明港运管所同意,顶替豫S—x客车经营,原豫S—x客车有效营运期至2005年7月10日,经营线路为明港—平昌。在豫S—x客车停运期间,该线路上另有三家客车营运,分别为刘某斌、刘某、谢立修,相同线路,相同座位,该三人证实春运高峰期,每天跑车平均纯收入为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信平价证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豫x客车停运17天,损失为x元(平均日损失6元×17座×10趟—120元油耗=900元)。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客车停运17天,停运损失x元,有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现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x元,价格认证费5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非法营运,其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庭审中已查明,原告购买豫S—x客车参与明港—平昌线路的营运,系经过明港运管所的同意。在事故发生的前后,均一直正常营运,并没有运管主管行政部门对其营运活动作出非法营运的认定。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证据都是假的。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无法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贺某车辆停运损失x元及鉴定费损失500元,二项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某厚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