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涂某诉某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我在深圳打工认识了被告,几个月后同居,生育一儿一女,2007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酗酒成性,酒后暴打我。我和被告自2009年10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未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多年,生育一双儿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涂某与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