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
原审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
上诉人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郭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方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土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2.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土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方某及原审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工程地点马村X区,造价68.5万元,工期2009年5月5日到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日,原告方某与金土地公司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方某组织实际施工马村X区拆除工程。原告方某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X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09年8月26日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68.5万元。方某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交纳了2万元工程管理费。原告方某给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2008)豫地完电(略)号完税证系虚假的,致使金土地公司为此补交税款x.70元并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中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4000元,长期未建账处罚5000元。现原告与金土地公司就68.5万元工程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客观、真某、有效。方某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某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某。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旧物资归原告处理,废旧物资的归属在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金土地公司不予干涉,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废旧物资收益的价值,故废旧物资的收益不能折抵工程款,被告金土地公司应当将68.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方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借用资质均明确知情,而这一行为也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某有过错,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虚假发票,给金土地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补交税款x.70元及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4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乙系金土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对该工程款的给付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工程款x.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金土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争执的68.5万元工程款是我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应当工程款,公司雇佣劳务人员方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7月2日公司与方某补签的《合作协议书》时,方某明知该工程款归我公司所有,所以在《合作协议书》中未做约定,仅约定拆除的废旧物资归方某所有,抵其劳务报酬。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工程款归方某是错误的,我公司与方某系雇佣关系。2.我公司委托方某作为代理人处理招标、投标有关事项,公司中标后,方某没有通知公司,偷偷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09年6月25日左右,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知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进行工程验收。我公司不愿签合同,后拆迁办领导常恒光几次打电话对我公司进行胁迫,被逼无奈,我公司才于2009年7月2日在工程早已结束的情况下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补签了《房屋拆除合同》,同日与方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判认定方某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施工显然错误。3.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承认该工程废旧物资的收益归方某所有,以折抵我公司雇佣方某的劳务报酬,并不是折抵工程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没有将资质借于方某使用,也没有让方某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更未将工程发包给方某,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是错误的。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工程款应该给我。
原审被告郭某乙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某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方某x.3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土地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方某工程款及利息。1.该工程款是上诉人和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拆除合同应当的工程款。2.《合作协议书》里没有约定工程款事宜,只约定废旧物资归方某所有。房屋拆迁合同是2009年7月2日补签的,并非标注的2009年5月3日。上诉人金土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08年4月29日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函一张,以此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接到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参加工程招投标,我公司委托方某参加投标。
被上诉人方某认为,对证据的真某性无异议,但称该邀请函是其给上诉人送去的,活也是我干的,上诉人应支付我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同一审。
原审被告郭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某用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南水北调拆迁工程,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当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方某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