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在担任上蔡县X乡信用社外勤期间,在上蔡县南市场经营木地板生意。由于生意需要资金,被告人杨××通过和店乡X村葛某×找到葛某×的身份信息,2009年6月6日冒用葛某×名义贷款x元,该笔贷款至2011年6月7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归还;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杨××通过和店乡X村葛某×找到葛某×的身份信息,冒用葛某×名义贷款x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12月2日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葛某×、王××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杨××任在担任上蔡县X乡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通过上蔡县X村委的葛某×得到后刘村X村民葛某×、葛某×的身份信息,冒用葛某×、葛某×的名义各贷款x元,共计x元。被告人杨××将该10万元贷款用于其个人做生意使用。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杨××将以葛某×名义贷款5万元的本金、利息归还;2011年6月6日,被告人杨××将以葛某×名义贷款5万元的本金、利息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09年其在和店乡信用社工作期间,他通过和店乡X村的葛某×找到葛某×、葛某×两个人的身份信息,他分别用该二人的身份信息各贷款5万元,他将这10万元用于其个人经商了,当时做生意也赔了。2010年他把葛某×的那笔5万元贷款归还了,葛某×的那笔5万元贷款在公安机关找他调查时,他才归还。
2、证人葛某×证言,其系上蔡县X村民,和和店乡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杨××认识。当时他找杨××贷款时,杨××让他找借款人、担保人办手续,他找到同村葛某×、葛某×的身份信息交给了杨××。在葛某×、葛某×不在场的情况下,杨××骗着他和杨寨的杨科签了字,杨××分别以葛某×、葛某×的名义贷款两笔,每笔5万元。贷款下来后,杨××个人做生意使用了。葛某×知道后不愿意让杨××使用,期间杨××给葛某×几千元钱。
3、证人葛某×证言,几年前,其侄子葛某×用他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和店乡信用社贷款。贷款下来后,葛某×说钱让和店乡信用社的一个工作人员使用了,他不同意,信用社的那个工作人员托葛某×给他5000元钱。并证明贷款时他没有见到信用社的那个工作人员,根本没有签字。
4、证人葛某×证言,其系上蔡县X村民,他从2008年7月以来,一直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做生意,没有回过家,不认识和店乡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在和店乡信用社贷过款。2009年6月6日贷款借据上“葛某×”的名字不是他签写的。
5、证人王某证言,杨××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后,她替杨××归还和店乡信用社近12万元的贷款。
6、举报信,证明有人举报和店乡信用社信贷员杨××2009年6月6日冒用葛某×、葛某×的名义各贷款5万元,用于自己使用。
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证明,证明杨××系该单位正式职工,2004年5月至2009年7月任和店乡信用社信贷员。
8、贷款借据、借款信贷资料,证明2009年6月6日,以葛某×、葛某×的名义分别贷款5万元的情况。
9、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2010年12月2日,以葛某×名义贷款5万元本金、利息均已归还;2011年6月6日,以葛某×名义贷款5万元本金、利息均已归还。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所地为上蔡县X村X号等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6月10日,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上蔡县信用社院内抓获了被告人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1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前已将其挪用的赃款及利息全部归还,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某刚
审判员史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