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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张某某、农某丙、农某丁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文盲,农某,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文盲,农某,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本案2009年7月2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农某丙、农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政、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农某丙、农某丁、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农某丙、农某丁和何荣华(另案处理)四人携带从马日国(另案处理)处拿到的钥匙及撬车工具窜到隆安县X路X号,进入房内将肖XX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速卡迪x女式踏板车偷走。后由农某丙、何荣华将车卖给隆安县X乡X村下盎屯的黄某科,得款700元。后每人分得100元,剩余的共同挥霍。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182元。

2、200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携带撬车工具窜到隆安县X乡卫生院,将马XX停放在车棚内一辆红色济南轻骑铃木x男式二轮摩托车偷走。后黄某乙、张某某将该车卖给了隆安县X乡X路马屯的农XX,得款1050元,两人平分赃款。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737元。

3、200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撬车工具窜到隆安县X乡X路马屯凌XX家将凌XX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红色凌肯x-2男式二轮摩托车偷走。后黄某乙将该车开到隆安县X乡X村上准屯黄某戊家中,黄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介绍卖给本村下准屯的苏XX,得款1000元。黄某乙给黄某戊50元介绍费。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128元。

4、2008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撬车工具窜到隆安县X乡X村下准屯马X家旁边,将马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济南轻骑x-10B男式二轮摩托车偷走,后黄某乙将该车卖给本屯的黄X,得款700元钱。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680元。

5、200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撬车工具窜到隆安县X乡X村欧屯赵XX家门前,将赵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贝速特x-4男式二轮摩托车偷走,后黄某乙将该车开到隆安县X乡X村上准屯黄某戊家中,黄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介绍卖给本村下准屯的苏XX,得款650元。黄某乙给黄某戊50元介绍费。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605元。

6、200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携带自制撬车工具窜到隆安县X镇X村渌楼屯陆X家门前盗走一辆轻骑x-10B型二轮摩托车,后黄某乙将该车开到隆安县X乡X村上准屯黄某戊家中,黄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介绍卖给本屯的隆XX,得款1100元。黄某乙给黄某戊100元介绍费。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91元。

7、200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撬车工具窜到隆安县X镇X村那桑屯陆XX家代销店内盗走一辆豪爵x型二轮摩托车,后黄某乙将该车开到隆安县X乡X村上准屯黄某戊家中,黄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介绍卖给本屯的隆X,得款1150元。黄某乙给黄某戊100元介绍费。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45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机动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肖XX、马XX、凌XX、马X、赵XX、陆XX、陆X陈述;证人黄XX、农XX、苏XX、黄X、苏XX、隆XX、隆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农某丙、农某丁、黄某戊供述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农某丙、农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某、农某丙、农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农某丙、农某丁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在第一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某乙、农某丙、农某丁及张某某四人作用相当,不适区分主从犯;第二起盗窃案中,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的作用相当,且无法查证犯意的提出者,亦不适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农某丁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农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农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五、被告人黄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林丕杰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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