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孙存立,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祥玉、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沿光山县X乡至五岳水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岳水库闸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将路边行人余××碾压致死。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原鲁x号货车车主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赔偿款x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孟×、万××、余×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为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据此均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后并未自动投案,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提出,本案的发生有其客观特殊性,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