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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金祥花园X号楼X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两把T型锥,将被害人周x停在此处的赛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50元)的车锁撬开后盗走,并到本市二七区X路被告人贾某某的修车摊销赃。被告人贾某某明智是陈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仍以350元的价格收购该电动车。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中原区X路江山名居小区X号楼前,使用同样的手法,将被害人王xx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4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陈某某骑该车行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发还、追缴、收缴物品清单、查找受害人经过、用户档案及购车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袁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周x、王xx的陈某;赃物估价鉴证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贾某某收购赃物,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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