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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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

辩某人王××,××某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及其辩某人王××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某(男,1959年出生)同××、×某在长安区X街办西北工业大学长安校区海通工地准备干活时发现拌灰机不通电,××、×某便叫被告人×某(该工地电工)修理。×某起床后因供电问题与×某发生争吵,×某遂在×某面部打了一拳,×某仰面倒地昏迷,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抢救,于4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某系左侧颌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倒地,头枕部磕碰地面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审认为,被告人×某因夜晚被被害人叫某之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出手在被害人嘴部打了一下,被害人×某倒地后,后脑受到碰撞致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某自己只是生气,与被害人没有矛盾,没有想到造成这种结果,表示很后悔,要求从轻处罚。×某的辩某人辩某,×某的行为是假想防卫,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在不应当实施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实施了防卫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死亡,因此其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观上只存在较轻的过失错误,×某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进一步说明其主观恶性小;他一直在医院等待司法机关抓获,比典型的自首更符合自首的实质,可以将其等待行为认定为自首。案发后,×某的亲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已经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谅解,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到最小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某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并无矛盾,双方因工作之事发生口角,×某即首先在被害人面部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倒地,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其伤害行为以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虽不是×某想要的结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某人辩某×某的行为属假想防卫,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某人辩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事件发生后,×某没有主动报警、投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家属提供的情况在医院将被告人抓获,×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认罪态度尚好,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某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1)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某(男,1959年出生)同××、×某在长安区X街办西北工业大学长安校区海通工地准备干活时发现拌灰机不通电,××、×某便叫被告人×某(该工地电工)修理。×某起床后因供电问题与×某发生争吵,×某遂在×某面部打了一拳,×某仰面倒地昏迷,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抢救,于4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某系左侧颌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倒地,头枕部磕碰地面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并认为,被告人×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辩某,当晚去拌灰机配电箱看电时,×某等三人边骂边走过来,×某、××某过来,××某了一拳,自己向后躲了一下,眼镜被打掉,随手回了一拳,打在×某脸上,×某倒地后,自己以为他是耍赖,就去查看配电箱;别人发现×某受伤后,自己自觉参与送医救治。自己是出于防卫本能才打那一拳,不是故意伤害,没有想到后果这么严重,表示非常后悔。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辩某人×某辩某称,×某并非首先动手,××某与×某同时动手;被害人×某倒地后,被告人之所以没有管,是因没想到×某会受伤,更没想到死亡的后果,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并非出于故意;×某的行为是假想防卫,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在不应当实施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实施了防卫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死亡,因此其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观上只存在较轻的过失错误,×某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进一步说明其主观恶性小;他一直在医院等待司法机关抓获,比典型的自首更符合自首的实质,可以将其等待行为认定为自首;案发后,×某的亲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向被害人×某亲属赔偿25.5万元,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度所审理的案件中的最高赔偿数额还要多4万元,并且已经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谅解,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到最小程度;×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工作单位证明其一贯表现好,说明他本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某适用缓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控辩某方证据及质证意见

重审过程中,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五份,×某证言,×某证言,×某证言,×某证言,××某言,报案材料,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现场勘察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报案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某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人×某所戴被打掉的眼镜照片、×某情况说明;被告人亲属×某与被害人×某亲属达成的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被告人所在单位证明。证明其辩某意见有事实根据。

经辨认质证,对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某认为公安机关在作讯问笔录时,没有让自己看过笔录,也未宣读,只是催促赶快签字,原审自己就说过笔录与自己供述不完全一致。在自己出门时,他们三人就在搅拌机处,见我出来,就骂我,×某与×某就往我跟前扑。辩某人认为从讯问笔录中,看不出是×某先动手,可以看出是对方三人先扑向被告人,是双方同时出手打的。

对×某证言,被告人否认自己用左手打。辩某人认为除细节上有不实之处外,可以看出对方没有跟在被告人后面。

对×某证言,被告人认为她没有看到现场,而是听自己说的。辩某人认为属实,被告人要去与×某三人理论,说明被告人只是要去与×某三人说理,因他们向被告人身上扑,才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对×某证言,被告人认为当时他只是说怕村里人闹事,让我坐到车上。辩某人认为证言说将×某控制在车上,但×某人身、行动并未受限。

对××某言,辩某人认为××某是×某的继子女,随离婚,继子女关系解除。

对公诉人出示的其余证据,被告人、辩某人均无异议。

对辩某人提交的×某的眼镜照片证据组,公诉人认为眼镜未在现场,×某也从未说过。

对民事赔偿及谅解证据组,公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善后工作不是定案依据。

对村委会及单位证明,公诉人没有异议。

(二)、本院依法调查、勘察情况

对被告人亲属×某与被害人×某亲属达成的谅解书及赔偿协议,本院经向协议当事人××、××某问,二人明确表示: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某亲属除自己二人外,陕南老家还有×某母亲健在;谅解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

被告人亲属×某认为××、××某上述表示,是因今年春节前他们要钱自己没有给,表示他们先拿钱,后不认账的做法不诚实。

审理期间,本院在依法通知公诉机关、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及辩某人到场后,邀请事发当晚的工地巡夜人×某见证,勘察了西北工业大学长安校区中海通工地发案现场,绘制了现场勘察图。勘察查明,×某倒地位置在被告人×某从住处去拌灰机的必经路上,距离拌灰机9.3米。公安机关现场联系证人×某、×某未果。

勘察过程中,了解到工地巡夜人×某案发后第一个赶到现场,在辩某人在场情况下,经与公诉人共同询问,×某陈述:事发时,我正在X号楼南边西头巡夜,听见吵骂声,越来越大,我走到时,看到×某头朝西,脚朝东稍偏南倒在地上,×某在搅拌机旁边看电,×某当时嘴角有血,我去扶,倒地的人说他头疼,另外两个人已向外走,其中一个正掏电话。×某说我没打他还装死狗,电一切正常,他们还说没电。我见×某穿秋衣秋裤,让他赶紧回去穿衣服,张刚走,粉墙的女工头过来说:“不起来,看今天误工谁认呢”,随后女工头就给×某打电话。我一听女工头不让起来,就不再扶。稍后,×某自己坐起来,我才看到他头后面有血。随后,女工头、×某及其妻等用工地车把×某送往医院。

重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某(男,1959年出生)同×某、×某在长安区X街办西北工业大学长安校区中海通工地准备干活时发现拌灰机不通电,×某、×某便叫被告人×某(该工地电工)修理。×某从其住处窗户看外面照明灯正常,因拌灰机与照明灯是同一线路供电,认为对方是故意打搅,没有起床;后来工地负责人×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查看,×某即起床,未穿外衣出门查看,在走往拌灰机的过程中,因供电问题与×某、×某、×某发生争吵。×某行至X号楼一单元距北阳台外墙7.7米、距拌灰机约9米处时,×某、×某也迎面走到这一位置,近距争吵中,双方发生短暂肢体冲突,被告人×某向被害人×某左侧面部打了一拳、×某头面也被×某打中一拳,×某头西脚东仰面倒地,×某、×某随后散开叫人;×某即去拌灰机旁边的三级配电箱查看,发现拌灰机不通电是×某等三人将拌灰机开关没有推到位。此时,工地巡夜人×某因闻听吵骂声赶到,去扶×某起来,×某自述头疼,×某对×某说那人是装死狗,电好着呢。稍后,×某、×某、×某的女雇主、工地负责人×某赶到,×某穿好外衣后,同其妻、×某、×某的女雇主及×某将×某抬上工地的面包车准备送医,4时15分许,东大村协调员×某赶到,上车后见×某嘴角流血、不停的喊叫,又听说×某头上有伤,感觉严重,便送×某去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当日早晨6时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医院将×某抓获。同年4月29日,×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某系左侧颌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倒地,头枕部磕碰地面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5月4日,×某亲属×某与×某之子××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日履行完毕;××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死亡证明,现场指认将×某打倒的地方笔录。现场照片、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尸检报告,报案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某证言,×某证言及本院复查现场勘察图,×某询问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某供述五份,×某证言,×某证言,××某言,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记录,可综合分析补充认定部分事实。

对公诉人宣读的现场指认将×某打伤后致死的工地大门笔录,因其形成时间与×某死亡时间不可关联,不予采信。对辩某人出示的被告人×某眼镜证据组,因其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未予固定,不予采信;×某亲属×某与×某之子××某成的谅解书,因××、××某本院明确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因不满被害人×某等深夜敲门让其看电,与×某、×某、×某发生争吵。在其查看途中,与×某、×某迎面相逢时,未能克制不良情绪,避免矛盾升级,在短暂肢体冲突中,右拳击中被害人×某左侧颌面部,应当认定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方面存在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重拳击打行为,这一行为是使被害人仰面倒地的主要外力因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明知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因供电问题与×某发生争吵,遂在×某嘴部打了一拳,致×某仰面倒地受伤昏迷的事实,与证人×某证言、×某证言证明×某当时并未昏迷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公诉人认为各种证据证明被告人先动手打在被害人嘴部的犯罪事实,因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辩某对方先动手及辩某人认为双方同时动手的意见,也因各方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辩某人关于×某的行为是假想防卫的辩某意见,因与上述辩某意见矛盾,并且因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及被告人的辩某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被害人及×某各自的状态,本院不予采纳;辩某人辩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因×某并未自动投案,亦不予采纳。对辩某人关于案发后,×某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说明其主观恶性小;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到最小程度;×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工作单位证明其一贯表现好,说明他本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辩某意见,公诉人亦无异议,应予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因供电问题与×某发生争吵,遂在×某嘴部打了一拳,致×某仰面倒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杨霖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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