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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卫某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某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卫某财产纠纷一案,卫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09)卫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卫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3月29日结婚,婚后在张某的祖父张某镜分得的平煤集团勘探工程处位于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公房内居住。2002年12月,张某的工作单某平煤集团勘探工程处分给其集资房一套,坐落于本市X区X路X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张某向单某交房款48000元(其中用张某的住房公积金抵交房款6000元,卫某用婚前财产20000元出资)。2006年6月,张某向单某申请,平煤集团勘探工程处同意将该房与张某镜分得的位于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公房互换,将原预交房款收据上和住房证上购房人张某的名字划掉,填上张某镜的名字。2008年初,卫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在处理时认为新华北路Xl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的住房没有房产证又涉及他人,产权不清,未做处理;考虑卫某无固定房屋居住,婚生女随其生活,判决卫某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由卫某居住。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开源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由张某居住,由张某一次性补偿卫某15000元整,该款项包括双方争议的公房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费(卫某婚前购买的99鸿福终身保险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现卫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张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本市X区X路X号楼X楼的住房过户给张某镜的行为无效,此房为其与张某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另查明,位于本市X区X路X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的房屋(建筑面积73.06平方米)属全产权房,未办理房产证。本案在诉讼期间,依原告卫某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82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坐落于本市X区X路Xl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是卫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虽然张某将该房与其祖父张某镜居住的平煤集团勘探工程处位于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公房进行互换,只是使用权的互换,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法院在审理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时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理,故卫某起诉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成立。鉴于卫某无固定居所,婚生女又随其生活,故确定该房归卫某所有,但其应给予张某相当于房价一半的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X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的房屋归原告卫某所有,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

月内给付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91345元。案件受理费288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880元,由原告卫某承担2940元,被告张某承担2940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张某不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将该套房子作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互换行为无效是越权办案,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该套房屋是由政府、单某、职工共同出资兴建的福利性分房,个人没有所有权,而原审法院判决将该套房屋归卫某所有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将张某镜所住的房屋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是严重的侵犯了案外人张某镜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卫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卫某辩称:该套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漏掉了该套房子。在换房屋时未经我同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单某发的住房证是更改过的,应视为无效房产证。至于张某镜怎么住,不发表意见,也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位于新华北路X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的住房,不是全产权,无房产证。

二审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张某坚持夫妻之间只有一套房子,并已调解解决完毕。该套房子是自己爷爷的房子,不是自己的房子,不能对他人财产进行分割,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位于新华北路X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73.06平方),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后对该套住房进行分割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与卫某2002年3月29日结婚,2002年12月张某的工作单某平煤集团勘探工程处分给张某位于平顶山市X路X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06平方米。该套房屋属单某和个人出资所建,个人有居住权,无所有权(个人无房产证)。张某的爷爷张某镜与张某同属平煤集团勘探工程处职工,在张某没有分到新华北路X号楼北单某X层一套房屋之前,平煤集团勘探工程处就分给了张某镜位于平顶山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公房一套,个人有居住权,无所有权(个人无房产证)。2002年,卫某与张某结婚时就结在张某镜位于开源路的住房内。2006年,经双方同意并报请平煤集团勘探工程处批准,将两套住房的名字进行了互换,位于新华北路X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的住房由张某镜居住,位于开源路X号院X号楼X号的住房由张某居住。双方互换后,张某已对开源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享有了住房权,对新华北路X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的住房则不享有住房权。张某与卫某集资位于新华北路X号楼北单某X层的住房是在二人婚后集资的卫某同样对该房享有住房权。互换后,卫某同样对开源路X号院X号楼X号的住房享有住房权。2008年卫某在卫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2009年7月24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互换后的卫某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由张某居住,张某一次性补偿卫某人民币15000元。(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卫某也已收到张某支付的15000元,说明双方对共有的财产经法院调解已经做出了处分。卫某,张某二人已没有资格再次对新华北路X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的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卫某也无资格再次请求分割张某镜居住的该套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新华北路X号楼北单某X层南某的住房为全产权房没有法律依据,并对该套房屋再次分割也确有不妥。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卫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卫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评估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均由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邢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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