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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召陵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1966年被青年乡河崔某聘用为该村小学民办教师,从事语文教学工作,村里为其发少量补助并为其记工分。1982年全国民办教师清理整顿,通过考试,教育局为民办教师发有三种证书,考试合格的颁发“任用证”和“试用证”,考试不合格的发“离教证”。原郾城县教育局为原告崔某某发的证为“离教证”。但因河崔某学缺乏师资,原告崔某某被河崔某队继续聘用,一直从事教学工作。其户口仍为农村户口,分有责任田,任教期间,学校每月补助几十元(每月具体多少不详)。1989年,民办老师职称改革,发有“任用证”和“试用证”的民办教师参加了职称评定,被称为“计划内民办教师”。没有评上职称的,被称为“计划外民办教师”。“计划外民办教师”是清理出学校的对象。原告崔某某没有参加1989年的民办教师职称评定,其身份一直是代课教师。1992年元月,青年乡政府为崔某某颁发了聘用证书,内容为:“崔某某同志,经考核你已被录用为河崔某校乡聘民办教师,特发此证”。崔某某开始每月从学校领取补助45元,后每月涨到70元,2003年青年乡政府做原告崔某某的工作,让其离校并停发其补助。2003年9月份崔某某被河崔某委会继续聘用,在该小学从事教学工作,但一直未得到补助,2006年9月份原告崔某某离开河崔某学。离校后,原告崔某某多次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03年—2006年的工资并要求解决老有所养问题。2009年9月23日,原告崔某某从青年政府领取5100元,其要求的养老问题一直没得到解决。2008年5月19日,原告崔某某向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0年1月7日送达给原告崔某某,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虽然自1966年至1982年一直在河崔某河崔某学从事教学工作,但其身份仍为农民,村里为其发放补助并计工分。原告崔某某并未和被告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及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1982年全国民办教师清理整顿,原郾城县教育局为其发放了“离教证”。原告崔某某不再是“计划内民办教师”,也没有取得教师职称,虽仍在河崔某学从事教学工作,青年乡政府为其也发了乡聘民办教师聘任证书,但已不是国家承认的教师身份,只能认定为河崔某学聘用的临时用工人员。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及青年乡政府与原告崔某某均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二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每月按2000元发放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郾城县教育局为上诉人发“离教证”,而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是原郾城县教育局分立的单位,是原郾城县教育局对青年乡全部学校,教师的权利义务所有人、行使者,所以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和上诉人崔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青年乡政府于1992年元月份给上诉人崔某某发放的聘任证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从1966年到2006年9月在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整40年,其中1992年以来为原郾城县教育局所聘用,1992年以后为青年乡政府所聘用,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青年乡政府2003年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和补助,后来又予以补发,因此,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3、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补交社会保险等费用,让上诉人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没有书面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辩称:1、1982年根据教育厅文件,对民办教师进行整顿、考核,其考核后上诉人为不合格,当时教育局给其发了“离教证书”。2、上诉人与我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3、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召陵区X乡政府辩称:上诉人从1966年—1982年教学是事实,但在1982年已离教,1992年为其发放的乡聘教师证书是违法的,我们越权。上诉人与青年乡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让我们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等无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虽然从1966年至1982年一直在青年乡河崔某河崔某学从事教学工作,但其身份仍为农民,村里为其发放补助并计工分。上诉人崔某某并未和被上诉人召陵区教育科技教育局及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1982年全国民办教师清理整顿,原郾城县教育局为其发放了“离教证”。上诉人崔某某已不再是“计划内民办教师”,也没有取得教师职称。其虽然仍在河崔某学从事教学工作,青年乡政府也为其发了乡聘民办教师聘任证书,但已不是国家承认的教师身份,只是河崔某学聘用的临时用工人员。上诉人崔某某也未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崔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等费用、让其享受退休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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