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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3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23时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新鸽”厂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重伤、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肇事。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3时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新鸽”厂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x、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肇事。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xx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张xx左小脑损伤致共济失调、行走不稳的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其最终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白面、玉米面各5袋,被害人张xx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并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xx的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人乔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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