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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昌洪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省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昌洪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某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上诉人曾某委托代理人昌洪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倪某驾驶湘x小轿车从桃花江某休闲广场往马迹塘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某政务中心大楼门前路段时,遇非机动车通行避让措施不当,撞倒在人行横道上行驶的由曾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曾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在桃江某中医院住院至2011年5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8元,倪某已支付医药费7000元,住院期间曾某由其家人护理。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及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均确认曾某构成九级伤残。倪某为车辆湘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

另查明,曾某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伤残补助金九级x元/年×20年×0.2=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0天=l920元;4、护理费72.24元/天×160天=x.4元;5、误某4240元;6、营养费1920元(160天×12元);7、精神抚慰金x元;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l000元;10、财产损失380元,合计x.2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倪某的侵权行为给曾某造成了损害,倪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曾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倪某的赔偿责任。湘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某者责任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损失按过错程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倪某只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相悖,故倪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而湖南省统计局已于2011年3月发布了2010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为x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按2009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x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曾某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根据曾某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嘱,确认营费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x元比较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某损失x.2元[(x元+x元+x.4元+4240元+x元+500元+1000元+380元)+(x.8元+1920元+1920元)×80%-300元];二、由倪某赔偿曾某损失300元。以上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8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88元由倪某负担,鉴定费1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曾某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审认定医疗费用错误;2、鉴定不符合规范,应再次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3、第某次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必承担;4、曾某没有护理需要和营养需要的证据,上诉人不必赔偿;5、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标准明显过高;6、原审认定交通费用错误。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倪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桃江某中医院花费医药费x.83元,在桃江某人民医院门诊费1100元,在益阳市第某中医医院门诊费780元。

2、2011年6月11日,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对曾某伤残作出司法鉴定,确认曾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审判决计算的袁道武各项损失中,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四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曾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审计算错误某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医疗费,依据桃江某中医院、桃江某人民医院、益阳市第某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确认,曾某医疗费用为x.8元,原审计算曾某医疗费用x.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鉴定费,(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是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情况下由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对第某次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必承担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曾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经人护理及适当加强营养属客观事实,原审对曾某营养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某九级伤残,原审酬情认定曾某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伤残补助金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护理费x.4元;5、误某4240元;6、营养费1920元;7、精神抚慰金x元;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380元。合计x.2元。

因粤湘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某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x.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x.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380元。超出部分x.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中承担80%即x.8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该300元由倪某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总计应承担x.2元。其余损失由曾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损失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江某人民法院(2011)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桃江某人民法院(2011)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曾某x.2元;

四、倪某已付曾某7000元,折抵300元后,余款6700元由曾某予以返还。

以上各项给付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88元由倪某负担,鉴定费1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曾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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