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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姚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垣县X街X街X号房

屋一至三层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二年,租金为每年x元,但在合同履行至第二年时,被告及其妻认为约定的房屋租赁费过低,坚持收回房屋解除合同,遭到原告拒绝,被告随在2011年2月27日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房屋强行锁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将房门锁上并非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原告的行为是导致被告锁门的直接原因,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真实,不合法,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河南省工商联郑州服装商会证明1份;3、进货凭据29页,共计货款x元;4、崔某、姚某英的当庭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2011年10月18日原告姚某(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案代理人方学军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但没有出庭,且该证明与(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卷内的工作记录上时间相互矛盾。因该证人是原告在(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原告代理人,虽然原告对该证人所证事实予以否认,但该证人所证事实与(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卷内的工作记录上事实相符,只是通知时间相差1天,因此原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调取的方学军证明1份,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其不是法定的评估部门,该证明没有证明货物的损失在郑州还是在长垣。认为证据3,票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票据上记载的服装系锁在被告房内的服装。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系没有评估资质单位出具的,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具体数字,本院无法采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没有单位印章,即不能证明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当庭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在锁门期间并未实际营业,不可能存在工人工资,因两证人并未付出劳动,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两年(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每年租金x元,在合同履行第二年时,因房屋租赁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将原告所租房屋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使用。

另查,原告于2011年3月3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以(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26日将该纠纷房屋门钥匙交到法庭,当日10点,法庭通知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让其通知姚某到法庭拿钥匙,姚某一直未到法庭领取钥匙。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1年10月14日,在本院法官的配合下,双方当事人在场将该纠纷房门打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钢在原告姚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将租赁房屋锁住的行为欠妥,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责任。2011年4月26日在原审法官及原告代理人通知让原告姚某取走租赁房屋钥匙而未及时取走,造成损失扩大,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请求不适当,应为被告锁门之日起至通知被告拿钥匙之日止期间的损失,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x元÷365天×59天=x元),原告主张的雇佣店员两人的工资支出,每人每月1500元,因该两店员没有实际付出劳动,不应给付其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赔偿金x元。

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465元,被告王某

纲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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