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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月9日在罗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月,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民。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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