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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初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汉族,初某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初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初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贩卖冰毒117.36克、麻古220颗计重20.54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3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初某非法持有冰毒17.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贩卖的冰毒含量没有84%,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杨某某、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积极缴纳罚金,请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初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广州市将其购进的30克冰毒交由被告人杨某某的朋友彭柄顺(绰号“X”,另案处理)带回赣州市,以34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30日下午,他叫潘某某帮买x元钱冰毒,将x元钱汇到潘某某的银行卡账号。正好他的朋友三毛(彭柄顺)在广州办事,就叫潘某某把冰毒交给三毛,让三毛带回赣州。次日凌晨,三毛在赣州万豪酒店把30克冰毒交给他。

3、证人彭X顺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底的一天,他在广州办事,杨某某打电话叫他帮忙带外国烟丝回来。一个年纪三十多岁戴眼镜的男子拿出一个红双喜香烟的盒子交给他。当天,他坐班车回到了大余县,在赣州市卫府里的一个宾馆附近他将烟盒交给了杨某某。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指认出编号为5的彭X顺就是“2009年8月31日上午在广州市X路附近移交装有30克冰毒的烟盒的男子”。证人彭柄顺指认出编号为9的潘某某就是“2009年8月31日上午在广州市X路附近移交装有30克冰毒的烟盒的男子”。

(二)2009年9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携带其在广州市购进的20克冰毒至赣州市万豪酒店1301房,以34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9月4日下午,他叫潘某某买20克冰毒给我送到赣州来,当晚汇了1.85万元到潘某某的建行账号里。次日下午,潘某某带毒品到了赣州市万豪酒店1301房,潘某某给他20克冰毒,340元一克。交易完后,初某来了房间,他们一起吸了冰毒。

3、被告人初某的供述,2009年9月5日傍晚,她到杨某某在万豪酒店开的1301房,看见杨某某与广东卖毒品的华哥在房内,三人在房间里吸了冰毒,潘某某告诉她,他这次来是卖毒品给杨某某的。

(三)2009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泰源宾馆705房,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被告人初某冰毒17.14克,后该冰毒被公安机关缴获。同日20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万元楼一单元楼道内,潘某某将冰毒50.22克、麻古220颗(计重20.54克)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初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初某指认出是从十号照片潘某某处购买冰毒的。

3、证人邝X彬证言,证明2009年9月11日晚上10时许他想吸食冰毒,就开车到泰源酒店705房去,初某跟他说现在不够钱开房,他就拿出300元给她。当他准备吸食冰毒时,公安人员就进来了。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潘某某左口袋提取疑似冰毒两包,大包净重49.59克,小包净重0.63克;从其右口袋提取疑似麻古220颗,净重20.54克。从杨某某租住的文明大道万元楼X单元X室南面卧室提取疑似冰毒颗粒,净重0.36克;疑似麻古2颗,净重0.17克;另有铝箔、自制吸毒工具等。从初某所在的泰源酒店705房茶几和床上提取用小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颗粒五包,净重分别为0.13克、0.6克、0.63克、0.68克、0.11克;疑似麻古粉末一包,净重0.04克;用怡爽蜜炼川贝枇杷糖铁盒装的疑似冰毒颗粒三包,净重分别为7.81克、1.39克、5.79克。

5、赣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从潘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大包白色晶体、一小包白色晶体及220颗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某租住房卧室桌子上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和2颗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初某入住的泰源酒店705房内茶几和床上查获的五包白色晶体、红色粉末、三包米黄某的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从潘某某处缴获的20.54克可疑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90%;送检的从潘某某处缴获的50.22克可疑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02%;送检的从初某处缴获的17.14克可疑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40%。

7、赣州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赣州市公安局对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收缴并销毁。

8、建设银行杨某某、曾彪银行卡存汇款记录,证明2009年8月30日,杨某某的银行卡转出x元。

9、住宿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10日17时,初某使用贺远奇的名字在泰源酒店开房住宿。

二、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8月上旬、中旬、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华夏宾馆六楼一客房、章贡区万豪酒店门口,共分三次贩卖给黄某薇冰毒3.5克,获得毒资1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黄X的证言,从2009年8月至今,她从杨某某手中共买了3次冰毒。第一次是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她在杨某某住的华夏宾馆X楼的房间,买了300元钱的冰毒(约0.5克),第二天她买了两件衣服送给杨某某,算是抵买冰毒的钱。第二次是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到杨某某在华夏宾馆X楼的房间买了1克冰毒,付了500元钱。第三次是2009年9月10日凌晨,在万豪酒店门口,她向杨某某买了2克冰毒,付了1000元钱。

(二)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九泰宾馆A栋X楼一客房内,以50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杨X冰毒0.6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到杨某某的房间找到杨某某,买了300元钱冰毒(半克多)。

3、证人黄X薇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中旬,杨X去找杨某某买了300元钱冰毒回来,就半克多。她就和杨X一起在山水大厦开房间把冰毒吸食了。

(三)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余县其家中贩卖给杨X、罗X9克冰毒,获得毒资4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罗X开罗X的车子到大余县杨某某家,买了9克冰毒,罗X付了4500元给杨某某。

3、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底的一天,他开车带杨X去了大余县杨某某家里,买了冰毒9克,付了4500元给杨某某。

(四)2009年8月底的一天、9月1日、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万豪酒店、于都荣盛宾馆,以500元一克的价格,共分三次贩卖给侯X冰毒19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侯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底的一天,罗斌在万豪酒店把他介绍给卖冰毒的杨某某,他向杨某了冰毒5克,当场付了2500元钱。第二次是9月1日左右,他到万豪酒店杨某某开的房间,向其买了4克冰毒,付了2000元钱。第三次是9月6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到于都荣盛宾馆X房间,卖给他10克冰毒,他当场付了5000元钱。

3、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底在万豪酒店X楼房间,他介绍侯亮与杨某某认识,事后听说侯买了5克冰毒。

(五)2009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万豪酒店,以500元/克的价格,共分两次贩卖给被告人初某冰毒5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初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是9月初某一天晚上,她到万豪酒店1301房找杨某某,买了2克冰毒,共1000元钱。第二次是9月4、X号的下午,她到万豪酒店1301房找杨某某,买了3克冰毒,500元一克,共1500元钱。

3、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4日晚上,他同廖X根、初某在东桥路立生100假日酒店318房斗地主,由初某先买到冰毒,他和初某就在房间吸冰毒,后来买冰毒的500元就由他付了。

4、证人廖X根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4日晚上,他和刘俊、初某在立生酒吧X房间打牌,刘俊赢了500元钱。刘俊拿500元叫初某买了冰毒来吸。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赣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10日,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发现广东人潘某某将带大量毒品从广州市至赣州市与大余人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赣州市文明大道万元楼一单元将正在进行交易的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抓获,当场从潘某上查获大量毒品,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赣州市泰源宾馆705房将被告人初某、吸毒人员邝素彬抓获,并查获大量冰毒。

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初某犯罪时均已成年。

4、赣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赣州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潘某某刑讯逼供,潘某某的伤痕系抗拒抓捕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贩卖的冰毒含量没有84%,要求重新鉴定。经查,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潘某某处缴获的50.22克可疑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02%,从初某处缴获的17.14克可疑白色晶体状物质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40%,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不存在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潘某某贩卖冰毒117.36克、麻古220颗计重20.54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3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冰毒17.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

三、被告人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初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某雄

审判员尹钟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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