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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丁、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张某丁、李某丙、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10时,原告驾驶普通二某摩托车载妻子陶传萍行至信阳市X区X国道付河路口时,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系被告张某丁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8元。其中医疗费x.85元;误工费998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某3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4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责任划分扣除被告张某丁已付x元,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元。

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二、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要求数额过高。三、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明显偏高,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应由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同意被告张某丁、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我是被告张某丁所聘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Im河区X镇X路口处时突然停车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某摩托车(随车乘坐陶传萍)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双骨折。于2011年2月10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记录显示住院天数为15天,花治疗费x.8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需全休180天。2011年2月25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表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80天,住院期间内需一人护理,全休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左右。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及其它检查费共计6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10元。原告提供曹邦成、王德意两人证言,二某证言内容均为原告在东双河镇集市批发零售水果,每年净利润4-5万元。但三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有子、女一人,其子叫李某麒,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2011年2月1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被告李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所有的豫x号起亚牌轿车挂靠于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丁为该车于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以上二某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24时止。被告李某丙系被告张某丁所聘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已向原告支付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因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丁理应尽赔偿之责,被告李某丙系被告张某丁聘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确认,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某10元/天×15天=150元;护理费,住院及全休期间均按一人护理,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180天+15天)×x元/365天=x元;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零售批发业,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时间从原告受害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94天×x元/365天=8497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18÷2×10%=3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所以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3314元=x元。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现作有内固定术,经过一段时间休复,行内固定取出术必然发生,且原治疗单位证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为x元左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认定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丙及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按三、七比例比较适宜,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70%责任。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x元+x元+8497元+x元+3000元+600元=x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5元+x元+450元+150元-x元)×70%=x元。被告张某丁已付x元,因本案被告张某丁应承担受理费、鉴定费1119元,已由原告垫付,应从x元中予以扣除,应认定被告张某丁已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损失为:x+x-x=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元、鉴定费670元,共计1254元,原告李某乙承担135元,被告张某丁承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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