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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奚某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奚某伙同张起能、闵某、闵某军(三人已判刑)窜至安阳县X村煤矿职工宿舍,张起能持菜刀跺开该职工陈某某的房门,被告人奚某等人持木棍闯入室内将陈某某10个月大的儿子抢走,并将小孩以10300元价格卖到××,奚某得赃款3400元。

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奚某提供在逃人员线索,公安人员将涉嫌抢劫罪的在逃犯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陈某、同案犯张起能、闵某、闵某军供述、证人陈某某、鲁某证言。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奚某被抓获证明及立功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儿童,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鉴于某告人奚某在羁押期间能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属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奚某所得赃款3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二年四某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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