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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农民,住云阳县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向XX听说受害人孔XX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便携带菜刀找到受害人孔XX在云阳县X乡街道开设的店铺,谎称向孔XX购买啤酒,借孔XX弯腰拿啤酒之机,持刀将孔XX左眼球砍伤致其萎缩、失明。经鉴定,孔XX的左眼球损伤程度系重伤。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向XX主动到云阳县X镇第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向XX与受害人孔XX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向XX赔偿受害人孔XX经济损失8万元。受害人孔XX对被告人向XX的行为予以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向XX的供述、证人来XX、向XX、金XX、孔XX、陈XX、张XX、何XX、杨XX等的证言、调解协议、谅某、收款条、司法鉴定书、向XX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XX已赔偿受害人孔XX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孔XX的谅某,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代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牟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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