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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义恒,湖南某庞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沅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恒,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相识,于2002年1月9日在江永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X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放弃生育第二胎。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打骂外出务工,女儿由被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双方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的抚养问题由法院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材料1套共3页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9日在江永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义恒对张XX(原告娘家的邻居)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大部分时间回娘家居住。

对于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笔录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只是偶尔回去住三、四天,被告也去接她回来,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只是夫妻之间偶尔吵架,如果被告经常打原告的话,原告应当出具医院的治疗证明。

被告蒋某辩称:因为家庭困难,被告和原告说过待家庭情况好转后再生育第二胎,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因感情不和放弃生育第二胎;原告在2011年外出务工7、8个月,回来就住在娘家不肯回家,被告去接了7、8次都不回,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分居一年多;原、被告因为家庭一些小事互不相让,导致夫妻之间吵闹都是正常现象,过后也和好了,不存在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打骂而外出务工;原、被告户口本和结婚证放在一直没有上锁的柜子里,不存在被告藏起结婚证。综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存留的相关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1年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月9日在江永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2011年正月因原告卖柚子的价格过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遂外出江苏务工。2011年中秋节过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曾去接过原告,但原告不愿回家。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由于家庭经济及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和理解,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沅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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