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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展,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在郑州市长途客运南站购买长途客运车票一张(郑州——新郑市X镇),并凭票进站乘坐豫x号长途客车。该客车离站时,有人偷走了原告行李包中的x型号的笔记本而后下车,笔记本中有大约50G大小的文件,其中有原告仅有的婚礼照和婚礼录像。原告认为被告的司机存在安全管理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笔记本被盗损失3010元;2、被告赔偿婚纱摄影费用686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确实乘坐了豫A-x号车,不能证明其确实将其所称的包带上了车,不能证明该包中装有所谓的笔记本以及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婚礼照和婚礼录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顾客为原告刘某某,品名规格为笔记本电脑,单价为430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出具的河南省郑州市汽车微机客票一张,载明“郑州至辛店,票价10元,座号为x”。同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报案称笔记本电脑在车上丢失,该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处警情况为“刘某某(男x新密苟堂镇X村水泉X号)3时40分在南站上车时,将笔记本放在货架上,后来车行至南三环碧玉路口时发现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丢失了,遂拨打110报警。予A-x辛店-郑州。司机范永涛x。”处理意见为建议立治安案件。同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载明:“简要案情:2010年9月2日下午16时25分许,在郑州市汽车客运南站坐车的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新密人)发现自己放在所乘汽车行李货架上电脑包里面的海尔W61型号被盗。受案意见为经初查,涉嫌盗窃建议受理。受案审批为同意受理,办案部门负责。”同日,证人张利到该派出所作证,证明有人在车上偷东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客票时成立。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辛店,同时原告对于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对其笔记本的丢失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笔记本被盗损失3010元以及婚纱摄影费用68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确实将其所称的包带上了车,不能证明该包中装有所谓的笔记本以及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婚礼照和婚礼录像,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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