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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现租住金石镇X路口。

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2个子女,后被告及其家人在生活中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为了生存带小女儿在黄龙镇街上租房住和做小生意维持生活。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2009年原告两次生病住院时,被告从未到医院看望照顾过原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清江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

2、户籍证明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原告系被告之妻;

3、对李云芳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07、2009年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不管不问;原告2005年在黄龙镇街上租房住做小生意谋生,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4、对徐柏秀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2009年原告两次患病,并独自一个人抚养女儿;证人帮原告照看小孩,被告都不管不问;双方分居生活达6年之久,被告不顾及家庭,双方毫无感情可言;

5、对李金莲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及带养女儿,现租住在金石镇X路口,在原告两次患病期间被告未出一分钱,在生活中对原告照顾关心不够,双方分居生活6年有余,毫无感情可言;

6、对杨某乙梅调查笔录:证实双方结婚有20年,生育两个女孩,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有看法;双方婚后所修建房屋一座三间;双方分居生活6年有余,小女儿愿随原告生活。

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有效,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双方在原横铺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翠(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萍。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母女在生活上不管不问,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带小女在黄龙街上和金石镇居住做小生意谋生,特别是2007年、2009年原告因患各种疾病,分别在新宁县中医院和金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费用万余元,期间,被告从未到医院看望、照顾过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和母女关心、理解不够。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相互之间没有联系和来往,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原告表示承担全部抚养费,小女儿刘某萍自愿要求随原告在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无其它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登记结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又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关心、理解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和往来,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女年满十周岁并愿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和婚前个人财产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女儿刘某萍由原告杨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三间归被告刘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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