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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与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四月天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李韬,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免烧砖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航海某与城东路东芦邢庄安置小区X号楼供应混凝土多孔砖等。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是四层结款、结顶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但在2008年底X号楼结顶后,被告未结清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9月28日,被告出具了尚欠x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此后继续支付),合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9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多孔砖。

被告肖某某辩称,其欠款属实,但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供应50万块混凝土多孔砖,单价0.46元,供应水泥实心砖,单价0.245元;交货地点为芦邢庄安置小区;验收方法为由需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开出票据;货款结算方法为四层结款,结顶付清;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0月1日。合同签订时,合同需方栏加盖“正阳公司芦邢庄安置工程X号楼项目部”印章,该印章非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刻。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的砖用于芦邢庄安置工程X号楼工程建设。2009年2月,芦邢庄安置工程X号楼结顶。2009年9月28日,被告肖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海某某砖款x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叁佰壹拾贰圆整。19#楼:肖某某。2009年9月28日。”

另查明,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芦邢庄安置工程X号楼转包给被告肖某某之子肖某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芦邢庄安置工程X号楼转包给被告肖某某之子肖某锋,原告供应的砖用于芦邢庄安置工程X号楼建设,且供需合同上加盖“正阳公司芦邢庄安置工程X号楼项目部”印章,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肖某某具有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供需合同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应砖,被告肖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x元,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x元。供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法为四层结款,结顶付清,因2009年2月,芦邢庄安置工程X号楼结顶,故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延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被告肖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多孔砖。此项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某辩称,其欠款属实,但不应当支付利息。因被告肖某某系代理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础,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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