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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约40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2010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系石子款,被告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石子款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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