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约40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2010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系石子款,被告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石子款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