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卢某诉刘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安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卢某某现金贰拾万元,限2011年3月底归还,如没有按时归还,后每月任付利陆千元(6000.00元)”。但被告至今已逾期11个月未还借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66000元,后在庭审当中利息变更为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直至完全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借原告现金是事实,无任何异议。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两被告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庭主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按被告刘某的要求将200000元现金从银行转入侯新顺的银行账户上,并由被告刘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卢某某,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某某现金贰拾万元,限2011年3月底归还,如没有按时归还,后每月任付利陆千元(60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0.10.14”。但到期后,被告刘某以无钱为由,未支付原告卢某某本息一分钱,故原告卢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另查明,被告刘某所借的200000元发生于被告刘某与被告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刘某以无钱为由,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约定月利率为3分钱,但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后,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于利率的计算,变更为月利率2分钱,变更后的利率计算方法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卢某某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钱计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某与被告彭某于1994年结婚,被告刘某所借的200000元发生在刘某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明确约定借的200000元为被告刘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2分/月,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彭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合计7140元,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克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康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