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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山东省邹平县看守所,于2010年6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杨某(已判刑),宋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邢路X号姬某家盗窃一部电脑后,到苗寨乡X村卖给了被告人樊某,被告人樊某明知是赃物,而已400元价格购买。经长垣县价格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10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退还给被害人姬某。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杨某(已判刑)、宋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邢路X号姬某家盗窃一部电脑后,到苗寨乡X村卖给了被告人樊某,樊某明知是赃物,而以400元价格购买。经长垣县价格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10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退还给被害人姬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宋某乙、杨某证言,被害人姬某陈述,被告人樊某供述及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电脑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将电脑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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